內政部令中華民國98 年2 月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46 號
一、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債權確定期日登記事宜,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律決字第○九七○○三七六九○號函略以:「……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前述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存續期間之約定如係指確定期日之意,依前述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得於該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參照),自無從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另行約定變更之。」準此,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即因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自不得再受理當事人申請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
二、至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因約定及登記存續期間無意義,且民法修正後普通抵押權亦無存續期間之規定,故登記機關亦應否准當事人再次申辦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
部 長 廖了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