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契約看保證收益
藉著投資獲取報酬為自己增加一點收入,不管在什麼時候,都很難有反對意見,在這樣的前提下,每個人都會盡可能的獲取較高的報酬,但受限於知識、資訊,以及個人的習性,對於風險的敏感度就不大相同,因此對於所獲取資訊能否做出正確的判斷及抉擇,就有不同的命運。在眾多投資訊息當中,「保證收益」一直是很多投資人的夢靨,本文試著從不同契約的性質出發,找出對投資資訊判斷的一點參考。
我國民法自制定伊始,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一直就是指導原則。法律行為,僅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依法定方式」,以及法律特別規定而無效外,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就屬成立,並不限於民法債編中所規定的契約類型。在法律適用上,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的契約內容,並不會受到契約上記載名稱的限制,而是依照雙方約定的內容予以定性,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當中的規定。
關於投資這件事,通常可能涉及的型態,除了完全由自己獨資經營事業,或是自己購買並操作股票、債券等等之有價證券、期貨、選擇權或金融商品等,還包括有出資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出資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股票、債券等等之有價證券、期貨、選擇權或金融商品等並進行操作。
在出資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的型態下,通常成立的契約都是屬於合夥契約的型態,縱使是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在性質上也是屬於發起人之間的合夥,在這類的契約當中,著重的是合夥事業的組織型態、合夥人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日後盈餘分派的標準等等事項,在這樣的契約型態當中,因成立的企業型態的不同,合夥人或股東對合夥或是公司的債務有可能必須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因企業營收與經營環境、經營技術的不同,縱使可訂立經營目標或提出獲利預測,也不會將這樣的預測或是目標載入合夥契約或章程當中,否則在公司的場合就有被認為是抽回資金行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的疑慮,此外如未能達成,那也有構成債務不履行或是公司、合夥的當然解散的要件。
在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的情形下,由於是借重對方的專業知識進行投資工作,目標代操勞務的獲取,因此在性質上此類情形下的契約,多半是屬於委任契約,如果同時有將代操的財產權信託移轉於受託人,雙方間存在的契約就屬於信託關係,惟無論如何,在投資當中保障最低獲利,那將會使契約的的目標轉變為約定的保證獲利,也就是說在投資100萬元,約定獲利10萬元,契約的目標在解釋上便成是這10元,在評價上就會被定性為單純的消費借貸契約,也就是那10萬元只是借出100萬元的利息而已。如果非銀行業而對多數人以保證獲利的方式收取資金,甚至會被認為是違反銀行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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