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借有還?
常常有人來問,「借人家錢,是不是一定要有借據才行?」,或者是「明明就是有開本票(或設定抵押)來擔保,為什麼法院還是判我敗訴?」
借錢,是一種契約行為,這種契約在現行民法上被歸類為「消費借貸契約」,按照民法第474條第1項的規定,指的是「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由此可見,這種契約成立的前提,一定是貸予人把金錢的所有權移轉給借用人,而於移轉的同時約定借用人應為返還,如果沒有金錢所有權移轉的事實存在,這個契約行為也就不成立。所謂金錢所有權的移轉,白話的說,就是到底有沒有把錢交到人家的手上去。
在借用人不還錢,要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的時候,首先就必須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就是「錢,是在什麼時候,藉由什麼樣的途徑,交到借用人的手上去」。而這一點往往就是個個官司是贏是輸的關鍵。而所謂的證據,當然不限於人證或物證,只要能夠讓法官相信確實是有交付借款的事實,那就可以了,因此,借款的收據、銀行匯款的水單、ATM轉帳的紀錄等等都可以作為證據方法。
支票也可以是一種交付借款的工具,建議在簽發支票的時候,在票面的受款人欄中確實記載對方的名稱或姓名,同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以確保這張票的流向,不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如果同時在這張支票的右上角化上平行線,將來借用人就必須委託金融業者提出交換才能實際領得金錢,如此一來金錢移動的軌跡就可以很明晰的呈現。
至於,在借款給別人的時候,往往會要求債務人簽本票,或是提供車輛、機械或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擔保。所謂的擔保,意思指的是當被擔保的債務沒有履行的時候,擔保權利人即可就擔保物取償,在性質上,是有別於原債務的契約,而這個擔保契約的關係是從屬於被擔保的債務,意思就是說,倘若被擔保的債務消滅甚或自始不存在,那麼,這個擔保也就因「失所附麗」而不生任何效力。因此,如果空有債務人簽的本票或是設定的抵押,但不能夠證明有交付借款事實的話,一旦債務人抗辯,法院也必須駁回貸予人的請求,甚至依債務人的請求判決命返還本票或是塗銷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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